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洪維澤(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維澤仍不知悔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6月某日起至112月1月1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1臺上網,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金典」,進行網路下注簽賭,該賭博方式為由洪維澤開放權限予賭客,賭客獲得權限後,以「今彩539」為賭博項目,「二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元,「三星」、「四星」分別係62.5元、50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由「今彩539」開彩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洪維澤即依前開賠率交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賭輸,賭客下注賭金歸洪維澤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月17日,員警持高雄地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上開電腦主機資料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多次賭博,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經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獲利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上開說明,只能構成賭博行為,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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