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呂佩菡 相對人 李子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0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裁定。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504條及第487條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認定異議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在案,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卷第9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是以,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因調解成立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5,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007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007元。從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二審經成立調解,既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起訴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云云,因前揭訴訟標的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異議人始為訴之變更擴張,已非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0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繳納裁判費3萬0,007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