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郭志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凃涵琳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0號),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0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