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展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英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有獲利之情明確(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4日為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時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商標權人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22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高英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店招:夾趣配)內所擺放選物機臺之機臺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至109年5月4日即查獲日止,在上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9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金,夾取選物機內物品之方式,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於109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1,500元。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LOUISVUITTON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份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英展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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