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108年1月10日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再按,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43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且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戒癮治療履行完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上開附命戒癮治療固已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然被告自始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上揭說明,亦不能將已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本件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甚明,是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從而,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