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1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其於97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自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家中飲酒離開後,旋徒步行經同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桂林路)143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該機車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接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及插附在該機車上之鑰匙,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又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另行起意,而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迨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由西向東騎經同市○○路○○○○號「尊爵KTV」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卓家宇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尊爵KTV」服務生 林聖捷 在店門口發現後,乃請其同事報警處理,而將丙○○送醫急救,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衛生署臺東醫院內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聖捷、卓家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97年
1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失竊機車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及插附在該機車上之鑰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該機車鑰匙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予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竊取機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同一醉態駕駛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自承罹患癲癇疾病,仍不知愛護自己,前有竊盜前科已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又經刑罰之執行,出監後猶不知悔悟,一再觸犯刑典,而僅因圖己一時之便,見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鑰匙,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人所共認者,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士官學校畢業,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徵其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智能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對此當亦有所認識,況其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0號、92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9日確定,並分別於92年9月20日易服勞役66日、同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竟仍一再故違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知所警惕,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自傷而未致他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公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