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受刑人均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等聲請均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其餘各罪則均係在刑法施行前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施行前該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