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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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伍元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扣案之扣押物即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經查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且本案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懇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方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後,認前開扣押之物,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且本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已無留存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