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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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業經具保高達新台幣1,000,000元,且於地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從未請假或無故未到庭,絕無逃亡之虞及必要,況被告無雙重國籍又未在國外置產,且有2名女兒需撫養照顧,縱然出國亦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故確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必要及事實存在至明,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雖被告以其於原審中均到庭配合調查、審理,且家產、親人皆在台灣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名,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危害至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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