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5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罪,後案為業務侵占罪,犯罪原因、類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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