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曾健隆 被告 郭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
10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借據與本票,被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惟被告屆期未償還,僅償還20萬元,尚餘13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降低分期還款款項,惟被告遲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130萬元。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0.24)到場,就其尚積欠原告1
30萬元未償還,就原告請求償還無意見,其願意還款,但因其父親生病與經濟關係,請求能等至今年12月在其經濟範圍內償還。
二、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與本票、兩造LINE對話訊息
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能待至12月始償還,惟依原告提出之110.0
5.25借據(就該借據所載50萬元債權約定分5期每星期償還10萬元)、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積欠款項顯已至清償期而未經償還,而原告就被告言詞辯論請求延期清償,並未同意,是其此部分答辯,自屬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