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宇
吳峰陞(原名吳梓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宇前與告訴人 蘇登富 之子 蘇柏菖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50分許,由被告吳梓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庭宇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打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方駕駛座玻璃、左後方乘客座玻璃、左前車大燈、車室內燈、引擎蓋、左後翼子板、後保險桿、後車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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