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已修正為同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証金等情。經核相關案卷屬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