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東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東與告訴人于 正雲 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麗軒珍寶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渠等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中某日,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對管理員 陳羿 彣散布:「 于正雲 想要騎那個 查某 (即上開社區前管理員)」(台語)等不實訊息,用以指摘、傳述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足以毀損于正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于正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羿彣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啓東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誹謗犯行,辯稱:伊與管理員陳羿彣不熟,不可能莫名其妙跟她說這些事,更無向陳羿彣傳述有關告訴人「想要騎那個查某(即上開社區前管理員)」(台語)之訊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證人即管理員陳羿彣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中旬」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向渠散布前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惟其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于正雲及其配偶 張憶媚 於警訊中之供述「係於107年6月5日16時」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散布上開言論不符;再者,告訴人復於法院訊問時提出自107年5月8日至11日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惟告訴人既可提出上開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倘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中旬有進入管理室內之事實,則告訴人自理應能提出相關之畫面為證,反之告訴人既無法提出,顯見被告確無於107年5月中旬進入管理室內之行為;更何況,管理員陳羿彣係透過告訴人之妻之關係始任職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是否因工作壓力而有本件對被告不實之證述,非無疑問;退萬步言,縱然依證人管理員陳羿彣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確曾為上開言論,惟至多僅足認為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向特定人即管理員陳羿彣為上開言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要求證人再行對外散播,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散布」要件,因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皆為系爭社區住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緣由,乃告訴人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於107年6月間,因管理員陳羿彣向伊表示不想再擔任管理員職務,因被告多次去找她提及關於告訴人個人之事,管理員表示感到困擾,因管理員陳羿彣之前為伊太太醫院的清潔班人員,乃委請太太去詢問詳情,詎料管理員陳羿彣竟告知被告曾向她散布「伊想要騎那個查某(指系爭社區之前管理員)」(台語)之訊息,伊認為係對於伊個人之不實污衊,因而對之提出告訴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簡字案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事項乃係經由管理員陳羿彣之轉知始查悉上情,告訴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陳述上開事項之情,應可確定。再者,就曾聽聞被告指摘散布上開事項之過程,訊據證人陳羿彣則迭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之前系爭社區曾發生有不明黑衣人進入地下停車場之事,因此,伊記得在107年5月中某日,被告進入上開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與伊聊天時,當時他是用台語跟伊說告訴人「想要騎那個查某」,也有講說那個「查某」是之前的管理員,地點就在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伊休息的地方,伊對這件事情很有印象,事後伊有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因之,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指摘散布上開事項之地點係「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其陳述對象為「管理員陳羿彣」一人,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證人陳羿彣之上開證述,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羿彣傳述「告訴人想要騎那個查某」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對特定之證人陳羿彣一人所為之話語,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而被告傳述之地點,依證人所言,亦係「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內」,自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更何況訊據證人復證稱:係告訴人太太剛好來找伊,伊才跟她說,亦沒有聽過其他住戶有在傳述此事等語,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此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散布於他人知悉之故意及行為,核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本件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