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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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上訴人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俊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
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綽號「 小蔡 」之人以買賣比特幣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提供女兒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並依「小蔡」之指示前往郵局,向郵局櫃檯人員謊稱為支付工地工人薪資,而提領大筆現金,旋交付等候在郵局外之「小蔡」收受)、證人 張茂廣 (證述被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經過)、 黃界豪 (證述其陪同上訴人前往郵局提領不名人士所匯入款項後,交付「小蔡」收受之經過)之證述,並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茂廣之臺灣銀行轉帳及匯款單據、「 陳欣瑤 」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張茂廣與暱稱「陳小瑤」及「Justin」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戶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橋南雅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復載敘: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小蔡」使用,並無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亦不知高額款項匯入之原因,自可預見系爭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而上訴人亦坦認其於郵局臨櫃取款時,「小蔡」指示其向櫃檯人員謊稱係為提領工地工人之薪水,可見上訴人已可預見「小蔡」借用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為隱匿帳戶內資金之真正來源及流向,仍不違背本意而從帳戶「提領」大筆現金交給「小蔡」,與一般為避免大額現金丟失之風險,通常以匯款、銀行支票等兌付管道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常情明顯有悖。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之真實流向,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認定其提供帳戶給「小蔡」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被害人款項而交付「小蔡」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始請求測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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