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丁○○
            號之1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通
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7,710元,該通知已於9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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