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蘇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46,566元未給付,其中45,578元為消費款,988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3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6元,及其中45,578元自
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各1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依原
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20%,已達法定利率年息20%,如加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利率達年息22%,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
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公允,自不宜另加計算。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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