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毒品危害防制條利」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上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 洪上智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4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巷2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利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034)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上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