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上訴人 林善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
九、二0一四八、二0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善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 陳盈成 (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王朝龍 (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雙軌手銬、電擊棒,強盜 康春輝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海洛因係違禁物,其所有或持有既經特別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禁止,復經民法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基於法律體系之內在一致性,應認其不屬刑法所定之「動產」或「物」,而非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上訴人謀議之行為既在取得康春輝所持有之海洛因,應不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何況,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侵害康春輝之人身或意思決定自由,尚得適用妨害自由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甚至,上訴人取得海洛因後,若意圖販賣,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得以適用,仍可達到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等各節,如何與司法實務意見所認為:「違禁物仍得為強盜之標的物」之法律解釋不符等情,詳予說明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至二二頁理由欄貳之二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上開辯護意旨,以海洛因不得為強盜之標的物,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係以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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