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上訴人 劉錦賢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錦賢上訴意旨略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其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亦有不同,自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分別予以考量,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新台幣六千元,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購買者施用數次,其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併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查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其影響國家、社會秩序甚鉅,而為政府嚴予查緝,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且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因環境等其他因素而迫於無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即無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明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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