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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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花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欄內有如前述顯然之錯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