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何古桂英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
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清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詹清鏕駕駛A車
於民國106年5月6日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榮民南路口時,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即
直接違規左轉,致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車體毀損,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16,212元(其中工資2,680元、烤漆8,509
元,零件5,023元,零件折舊後為50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停在事故路口前方之待轉區、斑馬線中
間,是在A車的右前方,於 號誌 變為綠燈時,被告尚未起步
即因詹清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B機車,造成被告人車
倒地,且A車之車損在右前保險桿,若照詹清鏕所稱同時起
步之情形,A車之車損應該是在右前葉子板。且A車已使用
逾7年3個月,超過折舊年限,應以1折計算,被告認為其
肇事責任只有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鴻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
前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詹清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
我的車頭已經行駛過斑馬線了,對方車輛就從外側車道左
轉,當我注意到對方車輛時已經發生碰撞,但對方尚未倒
地,後來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對方就倒地,當時我車輛右
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後側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詹清鏕上開所述,核與A車車頭保險桿右前方與B機
車左後側車殼、後輪馬達蓋之擦刮痕跡相符,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於被告辯稱其當
時要直接左轉,但還在A車右前方停等,尚未起步就被追
撞,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辯,其
已自承B機車位置是在A車右前方,是兩車之相對位置,
A車在內側車道,B機車應在外側車道,倘若被告尚未開
始違規左轉,兩車並無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於上
揭時、地,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違規左轉等情,應堪
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
貿然違規左轉,足認其行為應具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
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 張詹清鏕 之財產權,經原
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詹清鏕,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不過轉瞬之間,且原告發
現時隨即緊急煞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
屬等情形,尚難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苛責詹清鏕
,詹清鏕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
賠償之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A車修復之費用為16,212元,包括工資2,680元、烤漆8,
509元及零件5,023元,固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惟詹清鏕已自承是右前車頭與B機車發生
碰撞,而A車右前葉子鈑之凹損(如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
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與A車右前車頭之刮傷,其損害
方式及高度位置均相距甚遠,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上
開凹損應非本次事故所致,是上開估價單之「右前葉鈑金
」工資1,675元,「右前葉-塗裝(水性)」工資4,020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堪認為
1,005元(計算式:2,680元-1,675元=1,005元),
烤漆部分則為4,489元(計算式:8,509元-4,020元=
4,489元)。另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車出廠日為99年3月(見本
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6日,已
使用逾5年,超過A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2元(計算式:5,023元0.
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5元、烤
漆4,489元,總計為5,996元(計算式:502元+1,005
元+4,489元=5,996元),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
繕費用以5,99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 傅錦山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996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1(計算式:
5,996元11,691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0元(計算式:1,000
元×0.51=5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