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楊垣章 ( 廖文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山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文山於民國86年11月5日向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請求。詎廖文山自發卡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354,697元(內含消費本金207,162元、循
環息147,535元)未清償。惟因廖文山已於103年8月18日死
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廖文山之繼承人,且被告未拋棄
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廖文山之債務。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繼承
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帳務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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