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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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沈弘儒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武維揚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50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屢次催告抗告人還款未果,因抗告人所營公司業務停擺,投資恐無法回收,且在檢察官偵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嫌期間,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將名下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64萬元、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該2次抵押權貸得之金錢去向不明,應認相對人已對財產為重大不利益處分,恐淘空資產;伊另聲請在3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下稱另件假扣押事件)。是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恐瀕於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全部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
(一)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其提出之匯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41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至44頁)。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定於112年3月15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未終結前,即以系爭房地先後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設定登記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保債權期間均約定30年,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6564萬元、890萬元(合計745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可知相對人是在抗告人向檢察官告訴其涉嫌詐欺取財,經催告其清償借款未果後,始以系爭房地設定上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茲抗告人所提另件假扣押事件經法院裁定准許乙情,有原法院院111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可參。審酌另件裁定僅准許抗告人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尚不足以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借款債權,又相對人在對抗告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且未清償完畢之前,即以系爭房地設定上述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454萬元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增加其負擔,倘若抗告人未能對相對人取得保全其餘2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永豐銀行等其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恐導致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於扣除其對永豐銀行所負債務後,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之全部債權,是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到就相對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
(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投資利得或動產、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損失,爰酌定抗告人以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酌定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云云,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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