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已有素怨,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及持械攻擊告訴人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動輒隨機逞兇,危害不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 顏萬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與亦居住在該處之 蔡秉翰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並持螺絲起子刺向蔡秉翰之方式,致蔡秉翰因此受有右肩4.1X1.1公分刮傷、左手手指1.1X1.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顏萬固 於偵查中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蔡秉翰發生爭執而推擠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伊害伊跌倒,伊沒有拿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係其自己用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