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分南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分南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該署九十二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九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陳分南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惟其因被告現有另案通緝中,未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認被告已逃匿無法送達,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核諸被告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