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408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欄關於原告「 藍幼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核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