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邱秀桂 離婚多年,邱秀桂不常回家,然本案傳票送達時,適因邱秀桂回家而接獲,但邱秀桂未轉知被告,方導致被告未到庭,被告並無逃亡之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案前定於95年6月12日開庭之傳票,係於95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並於本院送達證書上簽名、蓋指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上開聲請意旨所稱非由被告收受傳票,被告不知要開庭云云,顯屬狡辯,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