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