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件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五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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