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之1
被   告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依法公示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民國94年10
月17日期,以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佳美
樂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主張被告二人依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應
連帶負責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雖陳稱系爭支票並非
伊所簽發,係該公司會計 張瑜惠 簽發,然亦自認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足見系爭支票之形式記載為真正,被
告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舉出遭盜蓋公司印文之積極
證據,足認係該公司所簽發,其間該公司之代表人雖有變動
,然基於公司法人人格存續之一致性,被告贊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被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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