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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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之11
被   告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民國94年11月23日期,以彰
化縣田中鎮農會為付款人,經其餘被告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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