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遷讓標的占有面積(㎡)標的現值(新臺幣)(A)請求金額(新臺幣)(B)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A+B)1曾凡敏102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2覃海珍109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3羅秀琴112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4梁靜華202號房15.3281,963元108,456元390,419元5陳瑞平205號房30.6563,926元108,456元672,382元6李格林209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7孔祥鳳213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8文靜214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9石利平215號房30.6563,926元54,240元618,166元孔賓218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李榮英219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陳容珍221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周愛春222號房15.3281,963元54,240元336,203元合計5,042,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