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寶根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寶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查被告瞿寶根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騎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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