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罩式紫色安全帽兩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賴威廷 所有之安全帽2頂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2頂得手後,旋搭乘男友 徐貽鋕 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案經賴威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貽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全罩式紫色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賴威廷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