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 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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