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慧嵐具保人李國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國政因被告方慧嵐加重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方慧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李國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12
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
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