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1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所記載犯罪時間「103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應更正為「103年6月3日晚上11時至12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行竊之建物,並非被害人之住所,亦無人居住其內,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係犯該條項之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食髓知味,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毛俊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凱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4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10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 楊啟宏 所經營設於臺南市
○○區○○路○○號「 楊傑 補習班」,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至上址2樓後方,且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楊啟宏所有且置於上址之攝影機3台、攝影主機1台、電腦CPU一組、7吋平版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900元等財物,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楊傑補習班
」,且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至上址2樓後方,且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楊啟宏所有且置於上址之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2台等財物,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楊啟宏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至上開處所採證時,採集前揭處所窗戶之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毛俊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毛俊凱於偵查中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本署105年3月3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楊啟宏於偵查中│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2度│││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9│開啟「楊傑補習班」後門後│││頁)│,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啟宏置││├──────────┤於上址之財物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警方勘察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件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