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偽藥,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3年4、5月間,約當時未滿18歲之魏00(年籍詳卷)在臺南市○○路兒少協會旁見面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魏00施用1次。嗣後魏00因安置於鹿野苑安置機構,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於警方調查時供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③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俊雄涉有前開轉讓偽藥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魏00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魏00未經我同意,擅自偷吸我的K煙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魏00於104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接受驗尿呈現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由生輔員陪同我前來製作筆錄,我從國中畢業之後開始吸食愷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於103年4月或5月份,是我朋友黃俊雄提供,他當時到兒少協會找我,我們在協會外聊天,他就提供1支愷他命香菸給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嗣後證人魏00於104年10月8日偵訊時表示:我曾經施用愷他命,以抽煙方式施用,煙內摻有愷他命,是一年多前,黃俊雄在臺南給我的,我忘了警方詢問我時的陳述內容等情(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證人魏00於105年3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俊雄曾經於4、5月間至兒少協會找我,在協會外面聊天,是黃俊雄給我1支愷他命香菸,吸食後有施用愷他命的感覺等詞(見訴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㈡、觀之證人魏00上開警詢筆錄,為何證人魏00於104年6月23日因驗尿呈現愷他命反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說出104年6月施用愷他命之來源,反而供出1年前由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其施用乙節。何況,證人魏00於104年10月8日偵訊時,自承不記得3個多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乙情;為何證人魏00於警詢時,卻能記得1年多前,被告曾轉讓愷他命與其施用乙事,其記憶是否違誤,容有疑義,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魏00證述之真實性。
㈢、因證人魏00於警詢曾提及係因驗尿呈現愷他命反應,始至警局作筆錄乙事,是以證人魏00前揭驗尿有可能係於103年4、5月間採驗,故本院乃向鹿野苑安置機構函調證人魏00前揭驗尿資料,經函覆係證人魏00於104年6月20日之尿液篩檢試劑乙情,有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年1月18日105 蔣鹿 發字第6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而該次採尿時間係於104年6月20日,距離103年4、5月間已逾1年,參以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顯見證人魏00於104年6月20日之驗尿資料,無法作為1年前被告有無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魏00施用之補強證據。同理,證人魏00於104年6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採擷之尿液初驗雖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複驗時已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亦均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警詢自白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將摻有愷他命毒品的香菸置於車內,我下車買東西,是她自己拿去施用,之後我才發現,少了1至2根愷他命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未自白有轉讓愷他命與魏00之事。嗣檢察官偵查中因傳訊被告未到,而無偵訊被告之資料。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堅稱上情,並稱:那天我離開魏00後,才發現愷煙少一支,我也不知道魏00有無抽掉,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正、反面),故被告自始至終皆表示是離開後,發覺愷他命香菸有短少,應是魏00趁其不注意時,自行拿取含有愷他命香菸之臆測,難認被告有轉讓愷他命與魏00之自白。
㈤、至檢察官聲請向兒少協會或鹿野苑安置機構函詢被告究竟係於103年或104年前往找尋魏00乙情,然考量縱使被告曾於104年4、5月間,至兒少協會找尋魏00,惟上開驗尿資料都是104年6月20日以後採擷,距離104年4、5月間,已逾20日以上,顯無法作為被告有轉讓愷他命與魏00施用之補強證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本案僅有證人魏00之證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該證述需有補強證據輔助,,以使一般人對其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補強證人魏00之證述。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