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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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穎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穎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穎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張穎航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張穎航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穎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穎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04年7月1日16時30分執行勤務,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見被告對警不停回頭張望,形跡可疑,遂上前予以盤查,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在被告自願下,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初驗前,向警方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當時於被告身上並未發現持有毒品或施用之器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犯罪嫌疑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顯見警方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僅知被告有毒品紀錄,然此難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是以被告在警方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應為自首。②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由上述警方報告書可知,警方已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好像有毒品前科都要驗尿,當時是毒品案件被通緝而查獲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足認被告當時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通緝中被查獲,自知有毒品前科都要驗尿之情況下,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難認真誠悔悟,故本件尚不宜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因為我在服刑時,有其他人進來,也是累犯,只有判3個月,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惟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另於103年間,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相同犯行,接連3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皆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功能,遑論本次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需加重其刑,故原審量刑並未失諸過重,被告以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乙情,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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