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卷第21頁)
㈢、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12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頁)
㈤、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偵卷第18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原本應徹底遷過向善並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扣案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被告吳巧琪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五樓居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吳巧琪復於104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45公克及0.46公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4│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警查扣在案之事實│├──┼─────────────┼─────────────┤│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酌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示懲。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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