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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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
額度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而被告自96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95,
219元及利息6,126元,共計401,345元,仍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7年10月21日迄今,尚有本金93,903元及利息31,891元,共計125,794元,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