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31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8年1月1日至民國98年12月31日,其到期日期間之記載,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屆期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