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若對訴外人 陳俊宏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為新基準放款利率加碼0.085%,按月攤還本息。詎陳俊宏於借款後,自97年4月12日起便停止還款,目前因攤還本息尚欠原告618,49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陳俊宏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陳俊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高雄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陳俊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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