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憲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被告許文玲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0、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杜政憲、許文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炮」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杜政憲先行製作「2天3700」、「進口妹小奶2節2400、4節5000」、「進口妹大奶2節3000、4節5800」(均為愷他命、重量及販售價格之代號)、「小惡魔PP迷彩1杯700」、「水蜜桃、哈密瓜1杯700、5杯600」(皆為毒品咖啡包、包數及每包售價之代號)等用以暗示提供愷他命及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販賣交易訊息,再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傳送至其所交付與許文玲或「中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復由許文玲或「中炮」將之刊登於該行動電話中之微信群組。許文玲或「中炮」並事先在杜政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向杜政憲領取毒品後,再依與買家約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許文玲每賣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之報酬。嗣許文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欲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從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交易,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獲報前往攔檢盤查,當場自其使用之上開電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上開電動機車,致未能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徵得許文玲同意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5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嗣警再依許文玲於查獲後之供述,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杜政憲居所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杜政憲、許文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480號卷第73至91頁、第105至107頁、第277至28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274至276頁),核與被告杜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1480號卷第293至2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杜政憲,108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許文玲,108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號前)、(許文玲,108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5)、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場位置圖片、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許文玲([email protected])與BOSS([email protected])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許文玲([email protected])與「中炮」(門號0000000000號)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許文玲持用IPHONE行動電話微信暱稱「我的比你大(拒絕餘帳)」(ID:a00000000a)與暱稱「ze」、「小寶貝」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許文玲持用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mail protected])及FACETIME聯絡人「BOSS」([email protected])、「中炮」([email protected])資料照片、被告許文玲持用IPHONE行動電話內販毒廣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文玲)等在卷可參(見偵31480號卷第119至129頁、第133至151頁、第179至187頁、第191至199頁,偵31484號卷第105至205頁、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7、8、12、1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4、6、1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76號鑑驗書、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77號鑑驗書、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75號鑑驗書、109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8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020569號鑑定書、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05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31480號卷第319至325頁、第335至336頁,偵31484號卷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認被告許文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杜政憲固 坦承有提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文玲,由被告許文玲將之販賣與他人,所得款項並與被告許文玲拆帳分配,惟否認有在微信上刊登廣告,辯稱:廣告是被告許文玲自行刊登云云,經查:
1.被告杜政憲提供愷他命、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毒品及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文玲及「中炮」供其等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所得款項並與被告許文玲或「中炮」拆帳分配,被告許文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欲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從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交易時,為警獲報前往攔檢盤查而查獲等事實,據被告杜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148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3至298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許文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1480號卷第277至283頁,本院卷第245至260頁),且有前開卷證及扣案物品可佐,此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許文玲於偵查中結證稱:老板會發廣告到手機裡給我們,我們再轉傳給客戶,如上面寫「2天3200」就是1小包的愷他命是3200元,重量是1.8公克,價碼會隨時調整,都是按照老板發的訊息轉發給客戶,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老板即BOSS的本名是杜政憲等語(見偵31484號卷第2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杜政憲會發廣告給我,再叫我轉發到手機裡的微信群組,如果不是會員看不到廣告內容,其他的工具、毒品、廣告的方式都是杜政憲決定的,微信裡面還有一個工作同仁我不認識,是去杜政憲那邊才認識的,只知道綽號叫「中炮」,杜政憲有提供給我1支工作手機,是扣案的灰色iPhone6手機,一開始每天下班就要交回去,後來他對我有信任度之後手機就放在我那裡,提供給我使用,我拿到手機時,就有微信的聯絡人,廣告裡面的內容,金額有變動杜政憲就會發新的廣告給我,「兩天3700、四天6200、小惡魔PP迷彩一杯700、五杯600、購多優惠」,兩天就是指兩公克愷他命,4天是指4公克愷他命,「小惡魔PP迷彩」是指毒咖啡包,「一杯700、五杯600」就是1包毒咖啡包是700元、5包的話是每1包600元、「兩天3000、四天5800、水蜜桃哈密瓜一杯
700、五杯600、購多優惠」是指兩公克跟4公克愷他命的價額、水蜜桃哈密瓜一樣是指毒咖啡包、「進口妹小奶,2節2400、4節5000、進口妹大奶2節3000、4節5800」是代表兩公克跟4公克的愷他命價格,小惡魔一樣是指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0頁)。
3.被告許文玲就販毒廣告係由被告杜政憲製作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至其使用之工作手機,被告許文玲再發送至工作手機之微信群組以刊登之過程,歷次證述均一致,而被告杜政憲於警詢時自陳:黑色IPHONE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7)是以[email protected]登入使用等語(見偵31480號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許文玲與BOSS之iMessage對話紀錄,該[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確實有多次傳送前揭被告許文玲所稱暗示提供愷他命及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與被告許文玲之紀錄(見偵31484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被告許文玲上開販毒廣告刊登過程之陳述堪認為真實可採,被告杜政憲前揭所辯,不足為信。
4.另被告杜政憲、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另有與1位綽號「中炮」之男子一起販賣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許文玲持用IPHONE行動電話並有與FACETIME聯絡人「中炮」([email protected])聯繫之資料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收支簿(中炮)可佐。是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與該「中炮」之男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政憲已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20、30萬元(見偵31480號卷第45頁),被告許文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1包可獲得200至3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本案被告杜政憲、許文玲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政憲、許文玲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均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杜政憲、許文玲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顯皆非根據醫師處方所調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外,同時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均業如前述,2者復皆有處罰未遂之犯規定。是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偽藥未遂罪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本案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案被告2人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既與其2人欲販賣之愷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品項雖有差異,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程度亦無區別,是就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2人本案欲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20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與「中炮」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杜政憲、許文玲2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又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玲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杜政憲等語(見偵31484號卷第40至45頁),且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本件係警方先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攔查被告許文玲,扣得毒品等證物…警方再依被告許文玲於查獲後之供述,循線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被告杜政憲居所逕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等證物等情,有該署109年6月17日中檢增閏108偵31480字第10990615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許文玲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許文玲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文玲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僅止於未遂,依法應予減輕,且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並再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許文玲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政憲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被告許文玲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經諭知緩刑、詐欺經諭知緩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中炮」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杜政憲就本案販毒分工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許文玲則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又本案尚未販出即被員警攔查查獲,無造成實際之損害,另被告杜政憲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被告許文玲則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暨其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杜政憲之辯護人雖以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且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父親有身心障礙,囿於經濟壓力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情可憫,被告杜政憲現有穩定工作,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損害程度低微,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杜政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與被告許文玲、共犯「中炮」共同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尤以,被告杜政憲就本案分工立於主導之地位,更不應予寬貸, 況愷 他命、毒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廣大施用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杜政憲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8、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6、11所示之物,經取其中3包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許文玲復供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杜政憲交付供販賣所用等語(見偵31484號卷第39頁、第242頁),被告杜政憲則供稱:查到的愷他命是要賣的等語(見偵31480號卷第294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杜政憲、許文玲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則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杜政憲交付與被告許文玲供本案犯行聯絡、被告杜政憲要求被告許文玲購買以秤毒品重量、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許文玲供認在卷(見偵31484號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00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則各為被告杜政憲所有,用來秤毒品重量、紀錄販賣毒品訊息、跟被告許文玲聯絡、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杜政憲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14至18所示之物,不問所有人為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共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臺,雖係被告許文玲所有,並騎乘前往交易本案毒品所用,惟被告許文玲本案交易之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可隨身攜帶,其騎車前往,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上開電動機車與被告許文玲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未具有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尚非屬專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合,自非能依該條項規定併予宣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固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被告許文玲供稱此等物品係「 阿仁 」給其用的等語(見偵31484號卷第242至243頁),而本案係對被告許文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論處,是此部分扣案之物品與被告許文玲本案犯行尚無關連,核屬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復未達20公克,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許文玲所有,附表二編號6至9、11、13至2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杜政憲所有,再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杜政憲家人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杜政憲、許文玲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EML-7813號電動機車│1臺│臺中市南屯│許文玲│該車為附條件買賣合約之車輛│││(含鑰匙)││ 區永春 東一││,不宜變價│││││路601號前│││├──┼────────────┼───┼─────┼───┼─────────────┤│2│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驗前淨重:1.5782公克│││││││驗餘淨重:1.5656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驗前淨重:1.5288公克│││││││驗餘淨重:1.5088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DIABLO小惡魔包裝咖啡包│10包│同上│同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3至A12│││││││驗前總毛重84.0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驗前淨重8.59公克,│││││││驗餘淨重5.2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A3及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2公克│├──┼────────────┼───┼─────┼───┼─────────────┤│5│灰色IPHONE6手機│1支│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6│小惡魔包裝咖啡包│2包│臺中市北屯│同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區○○路2││編號A1、A2│││││段175號6樓││驗前總毛重16.98公克(包裝│││││之25││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5.3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A1及A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7│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驗前淨重:0.7173公克│││││││驗餘淨重:0.7050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8│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驗前淨重:1.0780公克│││││││驗餘淨重:1.0534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9│電子磅秤│1臺│同上│同上││├──┼────────────┼───┼─────┼───┼─────────────┤│10│記帳單│1張│同上│同上││├──┼────────────┼───┼─────┼───┼─────────────┤│11│DIABLO小惡魔包裝咖啡包│16包│臺中市東區│杜政憲│已開封1包,未開封15包,│││││十甲路35巷││總毛重165.25公克,│││││12弄3號││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9.6140公克│││││││驗餘淨重:7.2912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12│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送驗淨重:3.6931公克│││││││驗餘淨重:3.6764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3│愷他命│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送驗淨重:3.7283公克│││││││驗餘淨重:3.7128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4│電子磅秤│1臺│同上│同上││├──┼────────────┼───┼─────┼───┼─────────────┤│15│現金收支簿(中炮)│1本│同上│同上││├──┼────────────┼───┼─────┼───┼─────────────┤│16│白色IPHONEXR手機│1支│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7│黑色IPHONE手機│1支│同上│同上││├──┼────────────┼───┼─────┼───┼─────────────┤│18│夾鏈袋│2袋│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一粒眠(橙色錠劑)│1包│臺中市南屯│許文玲│【許文玲共查扣橙色錠劑3包│││││區永春東一││,即編號4、12(扣押物品目│││││路601號前││錄表編號A1、A2),總毛重│││││││11.64公克,指定送驗2包,即│││││││編號2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A1部分)】│││││││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驗前淨重:0.5599公克│││││││驗餘淨重:0.4183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2│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驗前淨重:1.6601公克│││││││驗餘淨重:1.6309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3│黑色IPHONE7PLUS手機│1支│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4│一粒眠(橙色錠劑)│2包│臺中市北屯│同上│【許文玲共查扣橙色錠劑3包│││○○區○○路2││,即編號4、12(扣押物品目│││││段175號6樓││錄表編號A1、A2),總毛重│││││之25││11.64公克,指定送驗2包,即│││││││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A1部分)】│││││││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驗前淨重:0.5860公克│││││││驗餘淨重:0.4905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5│現金新臺幣│64,000│同上│同上│已入國庫││││元││││├──┼────────────┼───┼─────┼───┼─────────────┤│6│現金收支簿(環$)│1本│臺中市東區│杜政憲││││││十甲路35巷│││││││12弄3號│││├──┼────────────┼───┼─────┼───┼─────────────┤│7│現金收支簿(欠$本$)│1本│同上│同上││├──┼────────────┼───┼─────┼───┼─────────────┤│8│現金收支簿(業績)│1本│同上│同上││├──┼────────────┼───┼─────┼───┼─────────────┤│9│現金收支簿│1本│同上│同上││├──┼────────────┼───┼─────┼───┼─────────────┤│10│紅色IPHONEXR手機│1支│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1│現金新臺幣│32,000│同上│同上│已入國庫││││元││││├──┼────────────┼───┼─────┼───┼─────────────┤│12│點鈔機│1臺│同上│同上││├──┼────────────┼───┼─────┼───┼─────────────┤│13│K盤│1個│同上│同上││├──┼────────────┼───┼─────┼───┼─────────────┤│14│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送驗淨重:0.5572公克│││││││驗餘淨重:0.5343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5│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送驗淨重:49.5890公克│││││││驗餘淨重:49.5418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6│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送驗淨重:30.1015公克│││││││驗餘淨重:30.0596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7│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送驗淨重:1.6853公克│││││││驗餘淨重:1.6753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8│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送驗淨重:1.6762公克│││││││驗餘淨重:1.6641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19│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送驗淨重:1.7256公克│││││││驗餘淨重:1.7041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0│白色結晶│1包│同上│同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送驗淨重:1.7025公克│││││││驗餘淨重:1.6725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