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自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自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厚銘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被告黃自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介壽路與慈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慈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厚銘沿介壽路接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穿越該路口,陳厚銘遂遭黃自強駕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黃自強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厚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卡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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