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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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蕭國隆 被告 張庭庭 (原名: 張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協議離婚,約定前開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詎被告先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至原告任職之健行科技大學對原告主管大聲斥責,致使原告在工作上常受到主管及同事們的異樣眼光,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復於108年1月12日至原告住所樓下公開說出原告服務機關及職稱並大聲喧嘩、吵鬧,使鄰居及社區警衛對原告也有異樣眼光及不好的觀感,原告名譽亦受到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確有前往健行科技大學,但那天並無大聲斥責原告的主管。而108年1月12日那天是被告與小孩會面交往的時間,原告不讓其跟小孩會面交往,被告是出言制止原告,並沒有辱罵原告,被告只是維護其會面交往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前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前開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偕同其兄及友人先於
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原告擔任教官之健行科技大學向原告主管陳述如本院卷第89-98頁(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被告復於108年1月12日至原告住所樓下與原告有如本院卷第99-113頁(下稱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各自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錄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9-11、45、116頁)為證,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且經本院逐字譯成文稿(詳本院卷第89-113頁),並交由兩造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係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縱其用語可能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言論自由乃一種基本人權,在民主法治之自由國家社會中,每人都有權利可按照個人意願自由表達意見及想法,雖於行使時亦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但有時候透過討論及自由表達意見、想法,能發現事實其他真相,且從思考錯誤之意見中,亦可能重新確認其他真實之觀點,因事理有可能並非恆定或固定,或係隨著時間或空間環境產生轉變,之前所持觀點、認為正確之事情,嗣後亦可能轉變為錯誤之舉。因此,在個人陳述事實或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時,言詞是否得認定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非僅依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作為判斷,而應考量言論自由容許性,並須參酌行為人當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原因、動機、目的、環境因素及與表述對象之間的情誼等綜合觀察之,不應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權利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構成要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件一、二所示言論,大聲指責原告,藉以詆毀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5頁),然依附件一、二之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向原告表達希望兩造依離婚協議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內容係屬被告向原告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毀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意圖,且對話內容客觀上僅係單純要求原告積極配合被告依協議內容履行兩造約定,實無任何足以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且,被告還特別向原告主管表明「我現在就是想要好好利用這種探視時間和小朋友培養感情,他都一直阻止,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我這邊就是希望校方這邊可以請他上來,要不然我覺得這樣很難看,因為學生都在樓下。」(詳本院卷第90頁)、「我真的從來不希望來到學校,去跟他的主管講這些事,因為他現在已經嚴重侵害我的權益了,所以我真的是不得不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且附件一、二所示之內容,俱為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具體發生之事實,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評論或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用語或造成原告之不快,亦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僅為兩造私下對話,且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三)再者,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為其依憑。惟細繹該案事實,乃該案被告在公眾場所聲稱該案原告是「之前跟我在一起的女人」、「我之前跟她是男女朋友」,同案另名被告亦傳述該案原告「搶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第三者」、「沒看過這種第三者介入人家家庭還這麼囂張」等言論,且上開被告因此所涉誹謗罪嫌,並經該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該案與本件所涉之情節,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