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張傳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沙洪律師因被告張傳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經法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3年5月9日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檢察官依卷附被告之住居所執行傳喚、拘提,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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