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陳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朝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算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如逾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後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所提在監服刑證明,被告可能把系爭信用卡拿給別人刷,且被告並未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泰世華預算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泰世華預算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有異議,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服刑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原告帳款的日期被告尚在服刑,被告沒有刷系爭信用卡,前兩次刷卡有還款記錄,只是最後一筆沒有還,就是原告請求的這筆。被告有申請但是根本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因為已經進去服刑。
三、證據:提出假釋證明書及臺北監獄函各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預算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泰世華預算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惟以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監服刑,並提出假釋證明書及臺北監獄函為證,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且該段期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相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消費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可能將系爭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復未能就其前揭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簽帳卡消費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