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魏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39,861元(其中235,639元為本金、4,22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35,639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為淤金,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01,603元(其中99,849元為本金、1,754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9,849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為淤金,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92年12月1日與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故原告依法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相關業務。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自92年11月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5年8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022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現金卡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又原告已減縮聲明而不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之利息,載明筆錄在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參酌本件通信貸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實與遲延利息相同,且原告已自110年5月21日起改依年息16%計算違約金,核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尚非過高,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38,486元,故訴訟費用中4,7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740元

更多裁判書